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深入阐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了权利人的大部分诉求☆▪。该判决明确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细致阐释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条件,并在判项中创新性地明确了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对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徐新明,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专利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代理过多起涉外专利纠纷案件及疑难复杂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服务领域涉及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互联网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服务形式包括上诉、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服务产业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化工、生物与生物医药=、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电子工程▪▽■、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支持。本次,徐新明律师将结合该案判决,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勒公司),系国际知名衡器企业集团在华设立的子公司。被上诉人包括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及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
陈某某、尤某、张某某曾长期在梅某勒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或产品工程师,并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保密协议》▼。梅某勒公司主张,上述三人在职期间■▪▷,即以其各自配偶的名义发起设立或参股了辉某公司。2017年,三人相继从梅某勒公司离职。此后,梅某勒公司发现辉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与其主力产品“RLOO系列条码秤”功能高度相似的★○“HROO系列条码秤”。
梅某勒公司认为■●,陈某某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接触并掌握了其条码秤核心部件——打印机的技术秘密○-,包括特定的传动链结构及参数关系、打印头压纸结构锁定解锁装置的零部件数据等,并披露给辉某公司使用,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22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梅某勒公司主张的三项技术信息(密点)进行了逐一审查。法院认为●,其中部分信息(如部分马达信号定义•、传动链基本结构▲•、组件工作原理等)或因已通过公开渠道披露★,或因可通过直接观察上市产品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最终•▼,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密点三中涉及具体公差范围的7项参数信息构成技术秘密▲…。
在侵权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梅某勒公司虽证明了被告有接触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且双方产品功能相似◁、部件可互换,但未能提供陈某某等三人实际下载、传输技术资料的系统记录等直接证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测量参数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存在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判决驳回了梅某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梅某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询问和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
最高法院首先纠正了一审在◆★□“秘密性★•”认定上的法律适用偏差。判决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之一,是指“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而“通过反向工程(即拆卸▷☆、测绘、分析)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不在此列。
本案中,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传动链齿轮厚度、中心距及公差、坐标值、传动比等)和密点三之2(多个零部件的具体设计参数及公差),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精确测量产品零部件获得,但这过程需要付出相当的技术努力,并非“观察即可直接获得”。一审法院以相关参数“可以通过测量而获取”为由认定其不具有秘密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及密点三之2(共计两项技术信息组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且梅某勒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设置内部文件管理系统访问权限等方式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也具有商业价值,故构成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侵权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依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深入阐释。
该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
接触可能性方面●…:陈某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的项目管理系统记录中,分别被列为涉案RLOO产品的开发人员、项目经理,有直接接触相关技术图纸的职务便利。三人关系密切(两人配偶共同设立辉某公司,另一人配偶为辉某公司股东及高管),在离职前后=-,辉某公司经营范围迅速变更为包含衡器类产品,这些事实细节形成完整链条◆■▽,足以合理推定三人有渠道和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
信息实质相同方面▲: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测量参数与权利人的秘密点数值不完全相同▼▽,但经比对,这些差异均落在权利人图纸标注的国家标准允许的公差范围之内。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精密制造的技术秘密纠纷中★△■,只要被诉侵权参数落在权利秘密参数允许的公差带内,即应认定为□=▼“实质相同”。
至此,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技术有合法来源。然而,辉某公司等仅提交了一套来源不明、无签字日期◇□、形成时间晚于其产品取得上市许可时间的图纸,以及自称委托第三方测绘的3D图,未能清晰展示其独立的研发过程或完整的反向工程记录□。其关于早期产品打印机系外购的主张,也无法解释其整体产品的技术来源。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辉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辉某公司明知前述情况仍获取并使用○-,四方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徐新明指出,本案明确将“需要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排除在“为公众所知悉”的范围之外,保护了企业通过复杂设计、试验获得的精确参数组合,契合技术创新的实际。为高新技术企业完善内部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提供了参照;也为核心技术人员划定了清晰的职业行为红线,警示利用原雇主技术秘密“另起炉灶■•=”的法律风险极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了权利人的大部分诉求☆▪。该判决明确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细致阐释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条件,并在判项中创新性地明确了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对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徐新明,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专利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代理过多起涉外专利纠纷案件及疑难复杂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服务领域涉及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互联网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服务形式包括上诉、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服务产业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化工、生物与生物医药=、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电子工程▪▽■、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支持。本次,徐新明律师将结合该案判决,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梅某某-托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勒公司),系国际知名衡器企业集团在华设立的子公司。被上诉人包括常州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及陈某某、尤某、张某某三人。
陈某某、尤某、张某某曾长期在梅某勒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或产品工程师,并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及专门的《保密协议》▼。梅某勒公司主张,上述三人在职期间■▪▷,即以其各自配偶的名义发起设立或参股了辉某公司。2017年,三人相继从梅某勒公司离职。此后,梅某勒公司发现辉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与其主力产品“RLOO系列条码秤”功能高度相似的★○“HROO系列条码秤”。
梅某勒公司认为■●,陈某某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接触并掌握了其条码秤核心部件——打印机的技术秘密○-,包括特定的传动链结构及参数关系、打印头压纸结构锁定解锁装置的零部件数据等,并披露给辉某公司使用,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22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梅某勒公司主张的三项技术信息(密点)进行了逐一审查。法院认为●,其中部分信息(如部分马达信号定义•、传动链基本结构▲•、组件工作原理等)或因已通过公开渠道披露★,或因可通过直接观察上市产品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最终•▼,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密点三中涉及具体公差范围的7项参数信息构成技术秘密▲…。
在侵权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梅某勒公司虽证明了被告有接触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且双方产品功能相似◁、部件可互换,但未能提供陈某某等三人实际下载、传输技术资料的系统记录等直接证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测量参数与梅某勒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存在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判决驳回了梅某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梅某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询问和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
最高法院首先纠正了一审在◆★□“秘密性★•”认定上的法律适用偏差。判决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之一,是指“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而“通过反向工程(即拆卸▷☆、测绘、分析)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不在此列。
本案中,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传动链齿轮厚度、中心距及公差、坐标值、传动比等)和密点三之2(多个零部件的具体设计参数及公差),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精确测量产品零部件获得,但这过程需要付出相当的技术努力,并非“观察即可直接获得”。一审法院以相关参数“可以通过测量而获取”为由认定其不具有秘密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梅某勒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及密点三之2(共计两项技术信息组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且梅某勒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设置内部文件管理系统访问权限等方式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相关技术信息也具有商业价值,故构成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侵权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依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深入阐释。
该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
接触可能性方面●…:陈某某、张某某在梅某勒公司的项目管理系统记录中,分别被列为涉案RLOO产品的开发人员、项目经理,有直接接触相关技术图纸的职务便利。三人关系密切(两人配偶共同设立辉某公司,另一人配偶为辉某公司股东及高管),在离职前后=-,辉某公司经营范围迅速变更为包含衡器类产品,这些事实细节形成完整链条◆■▽,足以合理推定三人有渠道和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
信息实质相同方面▲: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测量参数与权利人的秘密点数值不完全相同▼▽,但经比对,这些差异均落在权利人图纸标注的国家标准允许的公差范围之内。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精密制造的技术秘密纠纷中★△■,只要被诉侵权参数落在权利秘密参数允许的公差带内,即应认定为□=▼“实质相同”。
至此,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技术有合法来源。然而,辉某公司等仅提交了一套来源不明、无签字日期◇□、形成时间晚于其产品取得上市许可时间的图纸,以及自称委托第三方测绘的3D图,未能清晰展示其独立的研发过程或完整的反向工程记录□。其关于早期产品打印机系外购的主张,也无法解释其整体产品的技术来源。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陈某某、尤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辉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辉某公司明知前述情况仍获取并使用○-,四方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徐新明指出,本案明确将“需要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排除在“为公众所知悉”的范围之外,保护了企业通过复杂设计、试验获得的精确参数组合,契合技术创新的实际。为高新技术企业完善内部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提供了参照;也为核心技术人员划定了清晰的职业行为红线,警示利用原雇主技术秘密“另起炉灶■•=”的法律风险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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